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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风苑】企业合规整改的实践检视与完善路径研究
2022-09-13 09:43:00  来源: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文/王国庆文/樊王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合规整改是整个企业合规工作中的关键一步。企业合规是“舶来品”,借鉴学习形成的机制能否本土化,则要观察个案在整改过程中是否发生排异反应。由于国内外经济体制、企业文化、适用企业规模等因素的巨大差异,企业合规在落实整改的过程中往往会陷入与制度不相容的窘境。

  一、企业合规整改困境的现实表征及其原因分析

  当前企业合规整改的困境体现为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纸面合规现象。在改革试点中,存在一些不当的实践探索,部分检察机关明知企业不具有从运营结构上彻底改造产生涉罪风险的落后经营方式的意愿,企业配合整改仅仅是为了取得出罪机会,但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相应的合规考核指标,而勉强地开展企业合规工作,致使一些本不符合启动企业合规条件或本没有合规整改意愿的企业被冠以企业合规之名而得到从宽处理。

  (一)办案时限紧张

  当前企业合规改革实质上是由检察机关主导推行。由于程序法尚未对合规考察期作出专门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只能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挤”出整改考察期限。司法实务中,涉案企业进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后,案件的办理时限就已经开始倒计,即使在取保候审案件中,这一期限最长也只有一年。当然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方式延展办案时限,但这些时限对于给涉案企业诊脉、开方、治病来说仍然不够,并且随意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行为本身也不值得提倡。

  (二)激励机制单一

  资本具有逐利性,并且所逐利益往往是短期内可获得的最大利益。对于涉案企业来说,原有不合规的经营方式往往更加符合企业目所能及的短期利益。在涉案企业获得出罪优惠而消除其原本面临的刑事风险后,企业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回归原有短期效益更为明显的经营方式。在现有制度下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的合规激励过于单一,一旦合规出罪这一“杀手锏”使用过后,就缺乏其他激励方式或者惩戒机制要求企业长期落实整改方案。

  (三)评判标准不明

  企业完成了整改计划要求的举措之后,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够通过合规考察,以什么样的一套标准去评价和判断,通过之后对涉案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该怎样进行处置,这些问题都是当前尚未明确的。出于对沉没成本的考量,当前改革探索中检察机关对于完成合规整改计划后的涉案企业,大多予以通过考察,并对涉案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均作出罪处理。如果一味地对所有完成合规整改流程的企业都给予通过,那么企业合规改革就难免会流于形式。

  二、推进企业合规实质化整改的建议

  (一)拓展合规整改期限

  囿于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难以完成合规整改,因此需要考虑通过多种方式为合规整改争取时间。

  1.向侦查“借时间”

  对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企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前介入侦查的方式,在侦查阶段提前开展合规考察与整改工作。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工作一方面需要侦查机关予以配合,另一方面也需要检察机关实质化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对案件是否适合启动企业合规进行实质审核。

  2.修法延长合规案件办理期限

  对于企业合规整改考察期限的设定,各地检察机关有不同的探索,例如江苏省苏州市为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浙江省岱山县为原则上六个月至二年;辽宁省为三到五个月。当前我国并没有对合规整改考察期限作出统一规定,各地的探索存在差异,亟需通过立法工作确定适用规则。合规整改考察的期限并非越长越好,期限过长也会影响司法效率。

  笔者认为考察期限可以参考统计学中《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进行分级设置,对于微型企业适用简式合规模式,期限设置为三个月至六个月;对于小型企业同样适用简式合规模式,期限设置为六个月至一年;对于中型企业适用范式合规模式,期限设置为一年至二年;对于大型同样适用范式合规模式,期限设置为一年至三年。在统计学划分考察期限的基础上,还应当允许办案检察机关考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需要延长考察期限时得以层报省级检察机关批准,适当延长期限。总的来说,对不同类型案件、不同规模企业设置的整改考察期限应当体现灵活性和科学性,兼顾司法效率与企业实质性整改的双重价值。

  (二)奖惩结合增强整改动力

  德国法学家托马斯·罗什教授认为,刑事合规的特别魅力在于将原本属于国家主权的管理责任转移给了私人,也即促使企业从外部规制转向自我管理,使刑事司法由传统的对抗模式转向合作模式,但由于资本的逐利性,完全寄希望于企业高度自律做好自我管理也不现实,所以在探索合规激励方式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外部规章制度的构建。

  1.探索合规激励方式

  首先,检察机关可探索将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作为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考量因素。在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情、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和社会影响等多维因素综合考量,对于通过整改和考察的涉案企业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或附条件不起诉两种合规激励。

  其次,立法机关可探索“合规不起诉”立法工作。即借鉴缓刑制度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行逻辑,如果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计划,在考察期满时顺利通过合规监管员的考评,则考虑对该企业不再提起公诉。

  另外,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可协力构建企业行政合规体系。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刑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在内容及背后法律目的上协调一致。当前各地的合规试点工作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在此背景下难免使企业合规的重心集中于刑事合规。但是就实现企业合规的社会价值这一目的来说,行政合规同样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行政合规与“事前合规”的理念也不谋而合。行政合规的理念也即构建一套“合规白名单”,如果企业在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之前便已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合规体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给予从宽优惠,涉嫌犯罪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也可以将事前的行政合规作为出罪考量因素。行政合规制度的落地生根不仅需要立法的明确,也需要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企业合规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整改的结果互认、程序衔接。

  2.构建合规后检察监督制度

  2018年国务院国资委出台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建立合规报告制度,该制度要求国企合规管理部门于每年底总结合规工作情况,起草年度报告,报送对其负有监管职能的国资委。企业合规改革中要构建合规后检察监督制度,可以借鉴国企合规年报制度,要求涉案企业在因完成合规整改而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后的三至五年时间内,于每年度末将合规计划的修改、执行情况制成年报,报送原案件承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接收年报后应当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提出整改建议,对于未坚持整改计划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惩戒措施或建议有权行政机关处理。该制度的构建要求立法工作为合规后检察监督制度配置相应的惩戒机制。

  (三)明确整改后的评判和处置标准

  实践中存在企业不愿配合整改或因各种主客观因素导致合规整改未达成预期目标的情况,此时应当容许甚至鼓励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组织宣告整改不合格,倒逼涉案企业实质化整改,破除“花钱就能消灾”的理念,防止企业合规改革异化为“以钱买刑”的工具。宣告整改不合格并不意味着合规整改的彻底失败,前期整改皆为无用功,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整改过程暴露出的问题,向涉案单位和相关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分析涉罪原因,提出防控措施,参与社会治理。

  编辑:钱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