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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庄某、张某某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1-12-27 10:30:00  来源: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非法经营 四方支付 资金监管 上下游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庄某,男,“巨鼠支付”平台创建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巨鼠支付”平台运营人。

  被告人郑某某,男,“百信支付”、“鑫百信支付”平台创建人、运营人。

  被告人郭某某,男,“鑫百信支付”平台搭建人。

  被告人陈某某,男,码商代理。

  被告人宋某,男,码商。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庄某、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搭建名为“巨鼠支付”(后更名为“王牌支付”)的四方支付平台,由被告人庄某通过QQ联系钟某(另案处理)搭建平台并负责对接商户,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管理运营平台并寻找提供支付宝二维码的码商,使用可控支付宝二维码为商户提供收款付款服务,期间该平台非法经营数额达17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系该平台码商代理。被告人陈某某招募被告人宋某、廖某某、雷某某作为码商,并给予支付结算金额千分之7-8的提成,为四方支付平台“巨鼠支付”提供支付宝二维码收款服务,并将收取的资金转账到指定银行账户完成资金的支付结算。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600余万元,被告人方某某涉案金额40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涉案金额60余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涉案金额40万余元,被告人廖某某涉案金额21万余元。

  2020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百信支付”的四方支付平台,对接其他四方支付平台和商户,为他人提供收款和付款服务。自2020年4月至5月,百信支付平台通过巨鼠支付平台进行非法资金结算500余万元。

  2020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搭建鑫百信四方支付平台,对接其他四方支付平台和商户,自2020年6月至7月,该平台非法为他人收取、结算资金1600余万。

  【处理意见】

  2020年10月29日,昆山市公安局以庄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审查起诉,并移交经过补证的卷宗116册。昆山市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准确认定罪名。本案被告人行为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审查,该案被告人与境外赌博网站没有直接联络,系平台之间相互对接,且一对多平台,与上游赌博犯罪联系较弱,不宜认定开设赌场罪。而对于帮助收取资金行为是否认定资金结算行为,当时并无明确规定(2021年《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会议纪要》予以明确)。审查时,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认为涉案人员没有支付业务许可证,通过第三方支付宝收取资金,形成资金池,实际是在持牌收单机构的支持下从事二清业务,应认定为资金结算,故而对于平台运营方认定非法经营罪。

  二是,综合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于整个黑灰产业犯罪链条远端,认定该罪需符合“明知”要件。涉案码商对于收取的是否为赌资,供述存在反复,但从利用国外聊天软件、内容涉及“跑分”、收取7-8个点手续费、码商提供多个二维码、每日流水较大等反常方面,认定各码商及码商代理对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

  三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根据涉案罪名、金额确定基准刑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案件中作用、所处环节、获利情况、认罪态度等各项情节,明确量刑计算标准,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12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刑期、罚金及是否适用缓刑量刑建议。

  2020年12月14日,昆山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庄某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处理结果】

  2021年7月26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庄某等7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十个月,罚金2万至6万元不等,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等5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罚金5千元至5万元不等,适用缓刑。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依法惩治黑灰产业链中的资金结算类犯罪,切断外转资金流,保障金融安全

  随着互联网、电子信息技术不断发展,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网络赌资、被骗资金多是通过网络平台、电子支付等形式实现。独立于现金、金融机构以及获得支付业务许可单位的第四方支付平台,擅自开展资金结算业务,形成资金池,为犯罪分子资金流转提供帮助,导致大量资金外流,加剧经济金融风险。办理该类案件,检察机关应明确政治站位强化职责担当,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明产业链条、运作模式、各嫌疑人作用、获利金额、资金去向等方面。对涉及支付平台人员对于上游犯罪的性质有明确认知,与上游犯罪人员存在犯意联络,结算行为与上游犯罪依附程度较高的应优先适用上游犯罪共犯处理。反之,认知、犯意联络没有或者较弱,结算平台对接平台或者同时为多家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宜独立评价为非法经营罪。

  (二)对四方支付平台的下游人员,应注意结合相关证据准确认定下游人员的主观明知,以准确定性

  四方支付平台的运作往往通过“码商”、“码农”、“卡农”实现资金结算。对上述人员包括相应代理等下游环节人员,涉案人员往往较多,且由于处于产业链条远端,主观故意方便往往存在辩解。认定上述人员时要结合犯意联络、行为作用、在犯罪链条中的层级地位区分追究共犯责任还是独立帮助责任,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多次或提供过多个收款账户、二维码的前提下,明知程度只需要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而不要求明知他人具体犯罪的类型和内容。对下游人员主观的判断可以结合其从业经历、收款方式、资金流水、赚取费用是否合乎常理等因素进行甄别,对于确受蒙蔽或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的人员,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不予追诉。

  (三)关注四方平台资金去向,采取措施限制资金流转,及时追回资金

  四方支付平台作为黑灰产业链条一环,主要为犯罪分子提供资金流帮助。查处该类案件,打击犯罪行为,调证期间同步关注资金去向,及时查清资金流转路径、归集方式,对涉案财物、违法所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不法资金继续流转。同时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跟进资金处理进展,对有证据证明非涉案资金的,依法解除,上述措施到期的,应及时采取续冻、续封等措施,防范资金外转、轮空。通过打击非法支付结算行为,限制非法资金外流,使所有资金流动都置于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视野之内,保障金融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编辑:钱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