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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2018-03-09 09:44:00  来源: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柏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外事件的区分

  【关键词】

  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柏某甲,男,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

  被告人柏某甲与被害人敖某乙系婚外情人关系。2010年8月5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柏某甲打电话要去被害人敖某乙楼上宿舍。被害人敖某乙不同意,并称上来也不给其开门。被告人柏某甲说:“你不开门,我就撬门。”被害人敖某乙说:“你进来我就跳下去。”被告人柏某甲先到办公室拿了一把螺丝刀,然后到公司的宿舍楼404室敖某乙一个人住的宿舍。当时被害人敖某乙的房门锁着,房间里未开灯。被告人柏某甲敲门,见没有动静,便用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告人柏某甲以为被害人敖某乙在床上,就向床边摸过去,到床边的时候,听到被害人敖某乙在窗台上面对其说:“不要过来。”此时被告人柏某甲发现被害人敖某乙蹲在窗台上面(窗户开了半扇,窗户是铝合金推拉窗),双脚合并踩在窗台上,前脚掌在窗子内侧,后半部分在外面水泥窗台上,面朝室内蹲着,左手扶着一侧的铝合金窗子,右手扶着另一侧的窗框,并对被告人柏某甲说:“下去,我数三下,1……”此时,被告人柏某甲站在离窗台一米多一点的距离。被告人柏某甲以为被害人敖某乙是开玩笑,便继续向其靠近,走了一步,被害人敖某乙开始数“2……”,被告人柏某甲继续向其靠近。这时,被害人敖某乙一时不慎,坠楼身亡。

  【核心意见】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本案非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是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意志因素上是轻信能够避免。两者在认知因素上的差异不大,都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意志因素:间接故意,意志因素是放任,或者容忍,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即发生不发生都无所谓,或者虽然希望不发生,但是其认为即使发生了“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志因素是避免、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而且行为人基于自己的经验或者技术,相信自己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最终结果可以看出,其“自信”是轻率和盲目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也是刑法处罚该行为的原因。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是能够预见到被害人可能会跳楼身亡的危害结果的,但是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只是发发脾气,闹闹别扭,吓唬吓唬他,绝不会真的跳楼的。那么被告人对于这种自信,有没有理由呢?我们认为是有理由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着非正常的男女关系(婚外情),两人平时也会有闹矛盾、吵架等情况,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被害人的跳楼之言,只是吓唬吓唬他。但是,在被害人已明确告诉他会跳楼,并蹲在窗户上且已经倒计时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应当预见被害人是有跳楼的可能的,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非间接故意。

  二、本案也不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所谓意外事件就是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外事件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主观上即无故意也无过失,三是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因此,在意外事件下,行为人没有主观罪过,不负刑事责任。

  意外事件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无法预见或者不能预见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已经预见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有预见的可能和义务的。

  本案之所以有人认为是意外事件,主要是基于被害人的坠楼不是因为被告人一意孤行要靠近被害人,而是被害人自己在没有主动跳楼的情况下,一时不慎,从楼上坠下。虽然这种情况在普通人的观念中,是一种“意外”,但这种意外不是刑法上所说的意外事件的“意外”。本案中,被害人坠楼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即被告人的一意孤行,刺激被害人蹲在窗户上以跳楼相要挟,再由于被告人的轻率和鲁莽,致使被害人从窗户上不慎坠楼。被害人坠楼这种结果,在客观上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在主观上也是能够预见的,但是由于被告人的轻率和过于自信,才致使被害人坠楼。因此,本案不是意外事件。

  综上,被告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被害人已经蹲到打开的窗子上以跳楼相要挟并开始倒数的情况下,应当能预见到被害人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可能发生跳楼或坠楼的危险,但轻信可以避免,仍一意孤行接近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慌张下不慎坠楼死亡,主观故意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结果】

  2011年11月15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柏某甲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报送单位: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吴迪

  案例编写人: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卢晨

  编辑:钱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