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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史某某寻衅滋事案
2018-09-30 16:30:00  来源: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无事生非 随意殴打 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党某某,男,陕西省蒲城县人,农民。

  被告人史某某,男,河南省太康县人,农民。

  2015年8月26日晚,史某某与被告人党某某共同在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宏川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口烧烤摊就餐过程中,史某某因言语调戏邻桌就餐人员刘某某(女)、勒某某(女)等人,而与被害人陈某某产生争执、冲突。冲突中,史某某持啤酒瓶欲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党某某见状遂持凳子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左肩部附近,被害人陈某某予以还击,史某某投掷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面部。在史某某伙同被告人党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党某某持碎啤酒瓶划伤被害人陈某某左臂,史某某又持酒瓶继续追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因被殴打致左肘尺动脉等血管破裂、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本案由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报案至昆山市公安局。昆山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9月2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党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被抓获归案。该局以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党某某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核心意见】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遂借故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2016年7月21日,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0月1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3刑初1268号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陈某某),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决被告人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6

  年10月24日,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要求昆山市公安局补充移送起诉,并于2017年9月7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1月22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83刑初1674号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决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如何界定“随意”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准确认定“随意”,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不仅便于正确量刑罚当其罪,也能更好的实现不枉不纵。

  在审查认定寻衅滋事案件是否成立“随意”要素时要注意的是,不能将“随意”性限于绝对的“事出无因”。毫无缘由的无事生非自然是无争议的“随意”,但是,即便殴打之前双方有争执,也要着重审查争执的原因、性质以及社会一般人可能采取的应对措施,如果行为人的借口是违背生活常情的,仍应认定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事出无因”的范畴。

  在本案中,因被告人一方调戏被害人陈某某的嫂子和表姐,被害人陈某某才与被告人一方起了争执。作为一个社会正常人,任何人面对这种情况都难免会起言语争执,被害人的应对系正常反应,而被告人一方借机生事殴打被害人,显然不符合社会一般人解决纠纷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模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对社会既有的交往规则和生活秩序产生破坏,侵害了公共法益,构成寻衅滋事罪。

  报送单位: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张杰

  案例编写人: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张杰

  编辑:钱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