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非法集资、网络购物、购物返利、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6 年,被告人段某、张某、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某商城,以购物高额返利、奖励发展新会员、上线对下线会员的充值进行提成等形式在全国各地吸收公众存款。
半年间,段某、张某、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约2万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2亿余元,其中除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网银返利等活动外,共造成损失人民币2.6亿余元。
在非法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便利条件,擅自提现人民币380万余元后占为已有;被告人段某、张某从吸收存款账户中擅自提取人民币1530余万元后携款潜逃。
【裁判结果】
2017年8月,昆山市检察院依法以三被告人涉嫌集资诈骗罪向昆山市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昆山市法院分别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律分析】
1.通过发展下线获取利益,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以发展“下线会员”并按照“下线会员”的数量计算获利;
本案中,被告人段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以销售商品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直接吸收资金,获利多少直接取决于各集资参与人投入资金金额的大小,与“下线会员”的数量多少并无关联性,与非法传销行为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故被告人段某、张某、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擅自提现的行为应当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昆山市检察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若仅系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经营亏损,以致客观上无法返还集资参与人资金,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集资过程中肆意挥霍集资款,后在资金链断裂、公司无法继续运营的情况下,三人非但未将剩余资金全部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反而先后擅自提取巨额现金占为己有,关闭商城,携款逃跑,伪造虚假身份逃避追捕。综上情节,可以认定三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明显,依法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3.共同犯罪中,各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案件办理过程中,段某辩护人提出段某不应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的380 余万元承担刑事任和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应对被告人段某、张某非法占有的1530余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但一系列证据证实,段某、张某、张某某三被告人均系商城“老板”,自始共同参与商城的筹备、出资,并在商城成立后担任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管理,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且均系主犯,所以依法均应当对三人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性在于:一是通货网上购物返利、发展下线返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投资们数额特别巨大,被害人众多,影响特别恶劣;二是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多次通过接访、电话回复,及时通过案件进展,向向公众阐释有关法律问题,有效引导了舆论走向;三是把打击犯罪和追赃有机结合起来,把为群众挽回损失当做重点工作来抓,尽一切努力挽回群众损失。
报送单位: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例编写人: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