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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一批)
2021-08-06 11:02:00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1. 唐某诉河北省某市食药监局确认违法扣押物品检察监督案

  2. 倪某某诉浙江省文物局政府信息公开检察监督案

  3. 杨小某等四人诉安徽省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

  4. 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1.唐某诉河北省某市食药监局确认违法扣押物品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唐某与闫某系母子关系,闫某为北京某医药公司销售业务员。2014年8月19日,河北省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决定对闫某(已故)涉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一案立案调查,并决定扣押闫某所持的药品及相关物品。2014年12月16日,某市食药监局决定对闫某涉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撤案,但涉案药品及相关物品一直被扣押。

  2015年7月7日,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某市食药监局对其子闫某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撤销扣押决定书并返还扣押物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某市食药监局自2014年12月16日继续扣押药品及相关物品的行为违法,责令将药品及相关物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某市食药监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某的起诉。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法院再审裁定维持二审行政裁定。唐某不服再审裁定,向河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河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经审查认为该案再审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仅依据扣押决定书落款及送达日期为起算点计算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从而认定唐某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某市食药监局对闫某涉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撤案后,继续扣押涉案药品及相关物品属程序违法,唐某针对该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唐某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当。2021年4月12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案被扣押物品为药品,即便法院改判返还,药品也已过有效期,且不能解决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实质诉求,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期间,持续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河北省、某市和某县级市三级人民检察院一体化办案,省人民检察院加强指导,市、县级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调查核实基础上,组织多次案情分析讨论,全面掌握该起行政争议形成的背景及成因,寻找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突破口。在了解到某市食药监局因机构改革已并入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办案人员第一时间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听取该局负责人意见,了解行政机关的思想顾虑和面临的现实困难。考虑到唐某已89岁高龄,是上世纪50年代入党的老党员,为此案奔波7年,办案人员为纾解其负面情绪,多次到唐某家中与其谈心说案,设身处地站在唐某角度考虑,邀请唐某居住地办事处和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一起,为其寻找案件的解决方案。经过数月的不懈努力,终于消除了双方的抵触情绪,促成双方当事人面对面沟通交流,矛盾分歧逐渐得到消弭,对赔偿方案基本达成一致。

  2021年5月27日,河北省三级检察院组织召开行政争议化解公开听证会,在人民监督员、律师、办事处和信访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行政机关根据原被扣押药品及相关物品委托评估价格及赔偿标准,支付唐某60万元。唐某当场向检察机关撤回监督申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撤回抗诉,终结审查。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紧密结合正在开展的党史学习教育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积极开展“检察为民办实事”实践活动,用心用情用力解决好人民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三级检察院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形成化解行政争议合力;办案人员敢于担当,精准监督,成功化解争议,实现了案结事了政和,实现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有力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2.倪某某诉浙江省文物局政府信息公开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倪某某所在村确定农房改造方案,其被安置到该村中学附近地块。2018年1月,该地块经浙江省考古研究所实地勘察,属于某故城遗址,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需及时开发保护,倪某某安置房建设因此无法进行,需另行安置。倪某某遂向浙江省文物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案涉地块勘探文物和确认文物的依据。因对公开信息内容存疑,倪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超过起诉期限,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申请再审亦被驳回。2020年11月,倪某某向浙江省杭州市原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现为拱墅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原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检察机关不应支持倪某某的监督申请。但经调查核实,了解到倪某某因安置房迟迟未能落实,合法安置建房权益未得到保障,一家四口居住在拥挤破旧的老房中,该案行政争议并未得到实质化解,案涉地块的某故城遗址开发保护工作也受到阻滞。

  为了更好地推动本案行政争议化解,帮助申请人尽快落实安置建房手续,推进某故城遗址开发保护工作,原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成立检察长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赶赴当地调查核实,现场查看某故城遗址状况,向申请人、当地村干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了解具体情况,查明申请人的实质诉求是实现“尽早落实安置建房”和“要求政府对某故城遗址考古工作作出说明和不会用于商业开发的承诺”。

  2021年3月30日,原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文物专家、法学教授、基层群众代表担任听证员,围绕倪某某原安置房地块是否确系因某故城遗址考古需要而重新选址、遗址所在地是否会被用于文物保护之外的其他用途、倪某某现安置房建设能否得到保障等三个焦点问题展开听证。听证会上,文物部门对某故城遗址的历史价值、开发情况和后续规划作出说明,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安置建房方案,并承诺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让其尽早安置建房。倪某某表示接受,愿意息诉罢访,当场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不能简单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结案,应当从当事人实质诉求出发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在监督办案中把为民实事办好、好事办实。召开公开听证时,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听证员,多维度开展释法说理和普法宣传,凝聚争议化解合力,助推案结事了政和。

  3.杨小某等四人诉安徽省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杨某系某学校副校长。2016年11月25日,杨某骑电瓶车上班途中因雪后路滑不慎摔倒,致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2月23日,某学校向市人社局申请对杨某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017年2月8日,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称,因现场被破坏,某学校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委托交警部门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12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杨某父母杨某彬、赵某珍,妻子韩某与儿子杨小某(以下简称杨小某等四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市人社局受理某学校对杨某工伤认定申请,仅以未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某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人社局认为杨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杨小某等四人不服,上诉、申请再审,均被驳回。2021年1月,杨小某等四人向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市人社局对杨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同时通过走访了解到,杨小某等四人多年来坚持诉讼花费了高额费用,杨小某系杨某的独子,在部队服役时因训练导致腰部受伤,退伍后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杨某作为家中的经济支柱,其突然离世使其家庭陷入困境。鉴此,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前,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多次当面释法说理,耐心解答申请人对法律的疑惑和不解,向其释明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使其能够理性对待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二是组织公开听证,给申请人提供充分表达意见的平台,同时邀请并听取人民监督员对该案的意见,使申请人切切实实感受到检察机关办案的公开透明和法律的公平正义;三是积极协调进行司法救助,给予申请人救助8万元,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温暖和关怀。2021年4月,检察机关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杨小某等四人表示接受并签订息诉承诺书,历时5年的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对于不支持申请人监督申请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检察机关要善用释法说理,增进当事人的理解认同,打开其心结,促进争议化解;要善用公开听证,让申请人把“烦心事”说清,请听证员把理辨明,由检察官把法讲透,让当事人以看得见的方式感受到公平正义,化解当事人的心结。检察机关应充分考量当事人的特殊情况,设身处地考虑当事人的实际难处,运用司法救助,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温度。

  4.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2日,山东省莱西市生态环境局发现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畜牧设备生产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违反了有关规定。2019年5月15日,该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当日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该公司送达。机械公司于当日申请延期三个月缴纳罚款,市生态环境局同意延期缴纳。期限届满后,机械公司依然未能履行处罚决定。同年11月27日,市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发出《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要求履行缴纳罚款人民币20万元,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机械公司未能履行。2020年2月12日,市生态环境局向该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人民法院于2月19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行政裁定,并对该企业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20年9月,机械公司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法院执行裁定错误为由,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围绕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的合法性和加处罚款的事实法律依据等争议焦点问题调查核实,调阅审查了行政处罚卷宗和执行卷宗材料,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走访了机械公司,实地察看生产车间,查阅企业订单合同、环保设施验收证明等工作资料,了解企业对违法情形整改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组织了当事人双方、人民监督员、执行法官参加的公开听证,进一步厘清争议焦点,广泛听取意见,努力促成共识。经过调查核实和公开听证,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听证等权利,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因机械公司没有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督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机械公司已有效整改违法情形并通过验收,受疫情影响经营确有困难等因素,根据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和民营经济的政策要求,对该类企业应当予以保护。为此,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市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关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以及“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等规定,建议依法减免对该公司的加处罚款。市生态环境局采纳检察建议,与机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机械公司缴纳了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0万元,市生态环境局为该公司免除加处罚款20万元,同时向法院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法院解除了对该公司的限制消费令。目前,机械公司已步入快速发展轨道,新建厂房3100余平方米,新增就业10人,新签合同金额同比增长50%,上交国家税款300余万元。今年以来,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此案办理为实践样板,按照“一案一策”原则,对其他涉企类案进行逐案审查。目前,已促成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与2家企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大限度减轻企业负担,受到企业的好评。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应当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充分发挥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职能作用,采取多元化解手段,以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小切口”,精准助力实现服务民营企业效果最大化,积极落实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通过扎实的办案成效,用心用情办好群众身边的案件,不断增强民营企业获得感,努力把检察为民的好事办实,实事办好。

  编辑:钱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