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虚开 已补缴税款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单位昆山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
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男,昆山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6年2月至4月期间,犯罪嫌疑单位昆山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向王某某支付开票费方式购买江西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并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骗取增值税款合计人民币53622.07元。
2018年8月28日,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接税务机关电话后,主动至税务机关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犯罪嫌疑单位的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单位昆山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已全额补缴上述增值税款。
【审查意见】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犯罪嫌疑单位昆山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供述自己支付8%的开票费通过王某某购买江西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开票单位负责人龚某某证实江西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开给昆山企业的发票都是通过王某某虚开的。
犯罪嫌疑单位昆山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53622.07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犯罪嫌疑单位昆山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行为情节轻微
犯罪嫌疑单位昆山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税税专用发票4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53622.07元,均有自首(从轻处罚)、补缴应纳税额,认罪认罚,且均无税务处罚记录及刑事、行政处罚前科,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根据《苏州市检察机关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 对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从宽处罚情节,同时符合本意见具体分述罪名的规定,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处理结果】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昆山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已补缴全部税款,没有刑事处罚前科,情节轻微,对犯罪嫌疑单位昆山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